日期:2026-02-2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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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罪以“销售金额”作为核心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下称《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一“总额原则”的确立,旨在体现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重心在于非法交易的规模,而非犯罪分子的净收益。然而,当这一原则遭遇复杂的商业模式时,其适用边界便产生了诸多争议。本文将聚焦于其中最核心的三大争议——附加费用、合格部分与税费的扣除问题,展开法理与实务的探讨。
对于安装费等技术服务费,其剥离可能性的关键在于“劳务独立性”的判断。如果安装服务具有明确的行业取费标准,且被告人确实投入了真实的劳务成本,而非借安装之名行产品加价之实,辩护方即可有力主张剔除这部分非产品对价。在笔者检索到的熊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公诉机关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便主动扣除了合同总价中的安装费和管理费,法院最终采纳了该意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此举“充分考虑到了归属于被告人的权益”。这为辩护实务提供了宝贵的判例支持。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是“整体计算说”,认为既然产品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出售,只要核心部件不合格导致整个产品被评定为“伪劣”,就应以整体销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例如,在熊某某案中,法院认为防火窗中的铝合金窗框和防火玻璃属一个整体,不可能分开计算其销售金额。另一种是“区分计算说”,该观点认为,在能够清晰区分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区分,仅对伪劣产品部分的销售金额追究刑事责任。在代某某、江苏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公诉机关仅将伪劣型号的不锈钢销售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而未将其中混同销售的合格型号产品计入,这一做法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反复强调“剔除正品数据”的精准化要求,例如在潘某生产、销售伪劣干粉灭火器案中,办案机关通过涉案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明确剔除了正品灭火器金额[2]。
在计算本罪销售金额时,通常不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首先,伪劣产品的交易本身是非法的,其产生的所谓“税款”在法律性质上无法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正常财政收入。如果允许扣除税费,则意味着法律变相承认了非法交易中税收成本的合法性,这与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其次,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受害人因购买伪劣产品所支付的资金总量(含税价)即为其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也是非法交易所侵占的市场资源总量。最后,也有法院观点认为,这部分税款视为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因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即便被告人能够证明其已缴纳相关税费,也仅可将其作为量刑时的酌定从轻情节,而非在犯罪数额中直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