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7-22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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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8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正大素克”(规格:9袋/盒)应为医疗机构进行使用药品,药店内无权购进销售该药品。经查,2023年5月,一自称是业务员的人到当事人处推销上述药品,价格比供货商便宜,当事人就从这个人手中购进了上述药品,没有留有效联系方式,也没有相关票据。经向该药品生产厂家协查,确定上述药品为该厂生产,流向终端为泰州市某医院。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药品20盒,已销售13盒,货值金额780元,违法所得507元。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023年2月23日,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贾汪区大吴镇某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卫生室购进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字20150045;生产企业: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213))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日向该卫生室制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2日,贾汪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卫生室仍未按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3年11月27日,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在美 团平台销售的医疗器械“玻璃体温计”,包装内未附有使用说明书。经查,当事人采购“玻璃体温计”以盒为单位,一盒含10支体温计和一份说明书,当事人在美 团平台销售时拆分成单支体温计销售,因此未将医疗器械“玻璃体温计”使用说明书放入包装袋或包装盒内。涉案体温计共销售22支,销售额157.26元。当事人销售体温计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2022年11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关于鼓楼区某水果店所经营猕猴桃的不合格检验报告(2022)XYZJ-GLJC0456,报告显示被检验猕猴桃的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2022年10月27日,当事人从徐州市泉山区某果品经销处购进猕猴桃1件共计10kg用于销售。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不合格猕猴桃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256元。
2024年3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寿不老纯腿肉已过期。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发现了6袋过期的咸味肠。经查,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由铜山县某公司配送了20袋“寿不老®纯腿肉”咸味肠,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查验材料。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12袋。该批次咸味肠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保质期六个月,2024年2月11日到期,当事人于2024年2月28日销售了1袋超过保质期的咸味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2022年1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铜山区某工地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请求予以查处。经查,2022年11月25日前后,当事人采购了上门推销的标识“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涉案瓷砖胶共计35袋,已使用约15袋,剩余案发时被查获。经“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标识“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瓷砖胶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下简称侵权商品)。当事人对“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批瓷砖胶未付款。当事人已无法联系销售商,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参考当事人采购相同品牌、规格商品市场价格,当事人采购的侵权商品价值813.75元。当事人采购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23年7月13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局)收到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移交函,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质量(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项目、爆破试验(筒体爆破压力)项目和灭火剂性能-主要组分含量(磷酸二氢铵)项目不符合GB 4351.1-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3年4月1日,当事人订购了12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用于销售。上述产品4具用于抽查检验,剩余8具已由当事人退还至生产厂家,违法货值金额为420.00元,违法所得为40.00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相关产品材料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2022年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中,丰县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一批液化石油气经徐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样品(C3+C4)烃类组分项目、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项目、蒸发残留物项目、油渍观察项目和铜片腐蚀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因当事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库存不足,临时从供应过他人的油罐车处购进了4吨液化石油气。在购进时,当事人未查验留存该批液化石油气的检验报告,供货人也未开具销售发票,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全部销售。因在产品抽样时,当事人液化石油气库存为2吨,该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产品货值金额为140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3年6月30日,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宁局)对睢宁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的充装区正在进行液化气充装,负责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公司储气罐、压力管道的检测报告。经查,2021年10月,当事人与其他燃气公司进行整合,停止充装经营行为,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对公司名下的压力管道办理了停用手续,压力管道的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2年7月,当事人在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到期后并未申请检验与启用手续。2023年6月27日,李某联系当事人,将4.6吨的液化气放置在当事人储气罐内,2023年6月30日,李某送给当事人40个气瓶,当事人对40个气瓶进行液化气充装,截至案发,当事人已经充装完毕39瓶。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